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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邓某从被害人阮某乙处借了粤A×××××思威牌小汽车,并趁机偷配了该车钥匙,后将该车还回给被害人阮某乙。同月21日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增城市新塘镇沙埔亭南一路1号门前,利用事先配好的汽车钥匙,盗走了被害人阮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A×××××思威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赃物被盗小汽车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邓某从被害人阮某乙处借了粤A×××××思威牌小汽车,并趁机偷配了该车钥匙,后将该车还回给被害人阮某乙。同月21日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增城市新塘镇沙埔亭南一路1号门前,利用事先配好的汽车钥匙,盗走了被害人阮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A×××××思威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缴获赃物被盗小汽车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阮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被害人阮某乙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出的增价鉴(赃)(2015)140号关于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68号痕迹检验报告。8、谅解书。9、被告人邓某的户籍材料。10、被害人阮某乙的供述及其对被害人的辨认材料。11、证人梁某乙、尹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邓某的辨认材料。1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小汽车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汽车钥匙1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