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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饶福珍,李发兰与中��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兰,饶福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李发兰,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村*组***号。原告饶福珍,女,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发兰,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帝都广场A塔12楼。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斯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80号1幢6-1至10-8。负责人韩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丽,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佳易,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李发兰、饶福珍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简称保监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回复,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保监会重庆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兰,被告保监会重庆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南、徐斌,第三人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丽、胡佳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现已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2日,被告保监会重庆监管局作出渝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566号《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针对原告李发兰、饶福珍投诉第三人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回复。被告保监会重庆监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申诉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的保险从业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涉嫌违法违规,要求对其进行处罚;2、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在10个工作日内受理原告的投诉;3、重庆保监局人身险处电话录音及记录;4、饶福珍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5、饶福珍客户回访函暨保险单签收回执;6、饶福珍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7、饶福珍回访录音及录音整理稿;8、李发兰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9、李发兰客户回访函暨保险单签收回执;10、李发兰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11、李发兰回访录音及录音整理稿,3-11项证据拟证明投保人饶福珍、李发兰在投保书、投保提示书、回执单上亲自签名,投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12、廖海燕离职材料及从业信息查询结果;13、《关于客户李发兰投诉的情况说明》,12-13项证据拟证明销售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当时的销售过程;14、红双喜金钱柜年金(分红型)保险条款(2009);15、《关于客户李发兰投诉案红利通知书寄送说明》;16、红利通知书寄送流水号及寄送情况查询,14-16项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寄送过红利通知书;17、刘坤秋调查笔录;18、吴扬通话记录;19、《关于客户饶福珍和李发兰礼品赠送情况说明》,17-19项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或银行网点向投保人赠送实物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0、业务���任静的查询结果,拟证明业务员“任静”与原告所称的保险销售人员不符;21、《关于客户饶福珍和李发兰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2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代理业务销售违规处罚办法》,21-22项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已对既往保单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23、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处理意见并依法告知了原告;24、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原告李发兰、饶福珍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杨家坪支行中梁山分理处存钱,被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驻点业务员欺骗,购买了保险。2014年10月,五年存款期满后原告发现被骗,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寄送《行政申诉书》。2014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渝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441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2014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渝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566号《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2015年3月19日,收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保监复议[2015]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不合法,理由如下:1、程序不合法。被告没有按照《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人对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申请核查的权利,而被告未载明该项规定,违反依法办案程序。2、第三人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没有依法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业务员销售误导、隐瞒合同的重要内容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所持有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与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存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上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原告持有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上保单业务员签名和经办人签章是空白,没有原告填写38字风险提示语,没有填写工作、职业,没有勾选领取年限(保险期间)等,而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留存页上均载有上述内容。业务员没有向原告提供《投保提示书》、《保险单签收回执函》、保险条款,且提示书与回执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的亲笔签名。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也未按保监发[2013]82号令进行更改,被告在行政程序也未调查核实,属行政不作为。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作的电话回访录音没有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第3号令《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回访,被告没有依法对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补寄的红利通知书没有公司签章,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保险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回复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渝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566号《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原告李发兰、饶福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保监复议(2015)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李发兰及饶福珍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客户留存页、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公司留存页与原告持有的客户留存页内容不一致,第三人系提供虚假报表资料文件。被告保监会重庆监管局辩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称投诉人李发兰、饶福珍于2009年10月到华玉路建设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存钱时,被销售人员误导购买了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两份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责令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向其退一赔三;对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建设银行作出严肃处理、处罚。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渝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441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之后被告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和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等方式就原告投诉的事实、理由及要求依法开展了调查,调查完成后,被告未发现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的销售人员存在销售误导、购买保险时向其赠送实物的违规情况,而对原告提出的“驻点销售”、“未进行风险测评”的问题,因原告购买保险时,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有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在当时并不属于违法或违规的行为。同时从相关证据来看,确实存在风险提示语句非投保人本人亲自抄录而由他人代抄录的可能,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对风险提示语句非投保人本人抄录的行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通过制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代理业务销售违规处罚办法(2013版)》进行了整改,针对原告提出的未收到红利通知书,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也予以了补寄。据此被告认为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对风险提示语句非投保人本人亲自抄录而由他人代抄录的行为进行了整改且补寄了红利通知书,没有法定理由需对其进行处罚,故而出具了《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并于2014年12月22日寄送给了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立即依法就原告投诉事项中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的内容开展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了处理意见并告知了原告,对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也依法告知了原告解决途径,故而不论从实体上、程序上还是法律依据上来说,被告均不存在任何不作为或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述称,本案是原告在向第三人提交了《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第三人同意承保后才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单和相应保险条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予以约定。原告诉称第三人存在欺骗、隐瞒,导致存款变保单的事实不属实。关于语句代抄问题,在本案原告投诉前,被告已经向第三人下达过整改要求,第三人也采取了相应整改措施,制定了新保渝代(2013)8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代理业务销售违规处罚办法2013版》。关于原告投诉的寄送红利通知书问题。因第三人是委托外包单位向客户采用平邮的方式寄送,在第三人收到原告的投诉和被告的整改通知后,及时向原告补寄了红利通知书,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收到了红利通知书。而对于该红利通知书没有加盖公章的问题,一是属于行业惯例,二是第三人对该红利通知书的效力是予以认可的,并依约增加了原告的保险金额。对于原告投诉的第三人代抄合规语句和红利通知书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定性和效力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华保险重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李发兰、饶福珍到建设银行杨家坪支行中梁山分理处办理业务时,通过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派驻到该处的保险业务员购买了该公司的保险产品“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2014年10月26日李发兰、饶福珍向保监会重庆监管局寄送《行政申诉书》,对建设银行、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保险销售经办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投诉,要求保监会重庆监管局对此进行查处。2014年10月28日,保监会重庆监管局作出渝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441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对李发兰、饶福珍的投诉予以��理。该局受理后将投诉转交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进行调查,并于同年10月31日致电李发兰就其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向保监会重庆监管局提供了李发兰和饶福珍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公司留存页、《客户回访函暨保险单签收回执》、《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电话回访录音等材料。保监会重庆监管局针对投诉所反映的红利通知书寄送、代抄录问题要求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进行整改,该公司按照整改要求已向李发兰、饶福珍补寄了红利通知书。2014年11月26日、12月5日、13日,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就赠送礼品问题、红利通知书的寄送问题及该投诉案的处理情况先后向保监会重庆监管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调查报告,报告中载明了该公司按照保监会重庆监管局的整改要求对代抄录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2014年12月11日,保监会重��监管局对建设银行杨家坪支行中梁山分理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2014年12月22日,保监会重庆监管局作出渝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566号《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关于涉嫌销售误导、隐瞒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问题。经查,无证据证明销售人员存在销售误导、隐瞒重要内容的行为。一是被告在对第三人、建行杨家坪支行及相关销售人员调查取证中,未发现有效证据。二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有效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保险销售人员存在上述行为。2、关于原告提出“未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没有建立客户风险测评和适度评估制度”的问题,原告购买的保险产品属于分红型保险,并非投资连接险,且购买时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必须对分红型保险进行客户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进行测评。3、关于原告提出的驻点销售问题,在原告购买保险时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对此无禁止性规定。4、关于购买保险赠送食用油问题。经查,暂无证据表明存在赠送物品误导销售的行为。5、关于原告提出未抄录风险提示语句的问题。经查,第三人判断疑似代抄录风险提示语句。公司针对以往业务保险销售中存在代抄录等违规行为,已制定《新华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代理业务销售违规处罚办法(2013)版》进行整改。6、关于原告称2010年后未收到红利通知书的问题。经查,第三人的总公司联系外包商寄送红利通知书,寄送方式为普通信件平邮寄送,由于与挂号信的档案留存方式不同,其他情况无从查证。被告已要求第三人补寄红利通知书。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第三人已于2009年9月17日修改保险条款并报保监会备案。7、关于原告的其他诉求,属于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民事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也可以向重庆市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工作委员会申请调解。李发兰、饶福珍收到该答复书不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李发兰、饶福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答复书。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监会重庆监管局具有负责处理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从业人员投诉的法定职责。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第三十五条规定:“除本办法有关回访的规定外,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保监会重庆监管局受理原告李发兰、饶福珍的书面投诉后,对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依法逐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确实存在问题的代抄录和红利通知书寄送事项,已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第三人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进行整改,对其余无证据证实及符合法律法规的投诉事项已进行告知;对不属于其监管职责的投诉事项,亦依法告知其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保监会重庆监管局已经履行其监管职责,原告李发兰、饶福珍要求撤销回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发兰、饶福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发兰、饶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川审 判 员  王真祥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