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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史凤明与被告郑文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凤明,郑文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062号原告:史凤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史凤芹,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的姐姐。被告:郑文辉,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委托代理人:姜雨芹,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系被告的母亲。原告史凤明与被告郑文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凤明及委托代理人史凤芹,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雨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凤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6年被告怀孕后因高血压造成流产,由此原告才知道被告隐瞒了其有高血压家族史及本身具有严重高血压疾病的事实。后双方互不理睬,处于冷战状态。2011年5月因感情不合被告离开原告到其母亲处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不能相互信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就离婚一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分割共同财产3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文辉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被告有病原告没有支出医疗费也没有照顾。现在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以后无法生活。原告如果给付被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5月10日被告郑文辉患右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1年5月26日出院。被告郑文辉出院后一直在其母亲家居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1月、2013年10月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基础。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1月、2013年10月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凤明与被告郑文辉离婚;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