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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正华与巴从家、巴寿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华,巴从家,巴寿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杨正华,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白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从家,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巴寿益,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负责人付体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茜,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正华与被告巴从家、巴寿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著荣,被告巴从家、巴寿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华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是20分,原告驾驶贵CX53**号二轮摩托车载何其玉从余庆县白泥镇上里村天堂小学往白泥镇上里村白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泥镇上里村笼萝路段处,与对向行驶、被告巴从家驾驶的贵CGD2**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何其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巴从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其所受伤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额骨开发、粉碎性骨折并颅内积气;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右眼神经萎缩;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额骨粉碎性骨折并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3、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现要求被告巴从家、巴寿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313036.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致移民朋友的一封信、魁龙水库安置函、魁龙水库移民搬迁协议书、移民搬迁安置责任书、魁龙村证明2份、上里社区和白泥派出所及余庆县住建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2、魁龙村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情况。3、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4、机动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巴从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6、杨正华医疗发票5张、鉴定发票2张、餐饮发票15张、陆永余的收条2张、购车发票及保险单。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正华的3份。证明原告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额骨粉碎性骨折并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均为180天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巴从家、巴寿益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自己已在保险公司给肇事车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贵CGD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巴从家的驾驶证、行车证。3、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被告巴寿益为贵CGD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等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理赔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巴从家、巴寿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杨正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执的是:1、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杨正华原系余庆县小腮镇魁龙桂冲组村民,是农村居民,后于2013年8月因魁龙水库建设已搬迁至余庆县白泥镇上里社区移民新村,属城镇规划区,其伤残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经查,原告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经查原告所受伤分别达八级和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53908.6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0682.64元,误工费16564.93元,护理费1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查询病历20元,合计30139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何其玉已另行提起诉讼,其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为38785.06元,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的赔偿金额为108090元。本案原告与另一伤者何其玉系夫妻关系,二人表示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何其玉案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正华因伤所受损失30139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6665.60元,合计204740.60元,扣除被告巴从家、巴寿益支付的9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95740.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正华自行承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9000元给被告巴从家、巴寿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巴从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聂  国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云琴(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