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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孙传功、付秀花、庄传晓、张瑞英、庄明奎、时青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孙传功,付秀花,庄传晓,张瑞英,庄明奎,时青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负责人尹兆禄,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建民,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功。被告付秀花。被告庄传晓。被告张瑞英。被告庄明奎。被告时青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孙传功、付秀花、庄传晓、张瑞英、庄明奎、时青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民、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传功、付秀花、庄传晓、张瑞英、庄明奎、时青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称,被告孙传功、庄传晓、庄明奎及其配偶付秀花、张瑞英、时青香组成联保小组。孙传功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在偿还本金26315.48元后,现已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庄传晓、庄明奎及其配偶亦未承担联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传功及其配偶付秀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684.52元,利息2817.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待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另外计算);2、被告庄传晓、庄明奎及其配偶张瑞英、时青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传功、付秀花、庄传晓、张瑞英、庄明奎、时青香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孙传功、庄传晓、庄明奎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第九条用粗体字特别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担保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甲方处加盖了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并由授权代理人签名,被告孙传功、庄传晓、庄明奎均在协议上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付秀花作为被告孙传功的配偶、被告张瑞英作为被告庄传晓的配偶、被告时青香作为被告庄明奎的配偶亦在协议上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孙传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传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年利率15.8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二条第(八)项约定,被告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贷款40000元转入被告孙传功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孙传功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收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传功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分四次归还贷款本金共计26315.48元;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分十次归还利息4380.87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被告孙传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84.52元、利息及罚息2817.94元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表、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孙传功与被告付秀花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孙传功、庄传晓、庄明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孙传功4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孙传功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秀花作为被告孙传功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传功、付秀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传晓、庄明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瑞英、时青香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夫妻一方的担保行为中,配偶共同参与,虽不是担保人,但明知或应当知道担保事实,并认可对方的行为,此时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瑞英、时青香虽非联保小组成员,不是联保协议书的相对人,但其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时结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足以说明其对担保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被告张瑞英、时青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传功、付秀花、庄传晓、张瑞英、庄明奎、时青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功、付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3684.52元及利息2817.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即年利率23.76%,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庄传晓、张瑞英、庄明奎、时青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传晓、张瑞英、庄明奎、时青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传功、付秀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诉讼保全费230元,均由被告孙传功、付秀花、庄传晓、张瑞英、庄明奎、时青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国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人民陪审员  郝俊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