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肖某甲,男,汉族。系原告肖丰润父亲。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P487**号车沿许周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潘街十字路口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肖某某撞倒,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肖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查,豫P487**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我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我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确定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及监护人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及需要后期治疗费6000元。5、许昌县第二高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6、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赵某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8、被告张某某驾驶及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合法驾驶,及豫P487**号车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监护人均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7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说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或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新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仍然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未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无相关的劳动合同或缴纳三金的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交通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P487**号车沿许周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潘街十字路口时,将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肖某某撞倒,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被告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55597.21元,伤情诊断为:右上肢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2、右尺骨近端开发性骨折;3、右肘关节开放伤;4、右肱二头肌部分断裂;5、右大腿皮肤剥脱伤并皮下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7月20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红司(2014)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丰润右上臂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左踝部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原告肖丰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新的鉴定机构,2015年6月30日,该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丰润右上肢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9月2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丰润无责任。另查明,豫P48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肖某某撞倒,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张某某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原告肖丰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P48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肖丰润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55597.2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年×20年×21%)、护理费4602.32元(28472元/年×59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907.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丰润各项损失共计11890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肖丰润承担122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丽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