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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漫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黄河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漫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黄河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张漫游,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黄河路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屈新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漫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黄河路支行(下称建行黄河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漫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方、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漫游诉称,2000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67424541620010850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并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成都市入住青羊区太升南路61号的成都森南艺术酒店。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ATM机取款时发现少了70000元,原告在第一时间与被告客服人员联系,客服人员告知原告卡内70000元存款于2015年2月14日晚上至2015年凌晨期间在湖南湘乡被人通过ATM机转账、取现的方式取走。该银行卡始终由原告保存,密码从未向任何人透露,原告无奈之下向当地警方报警,警方受理了原告的报案申请,但至今仍未破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始终推脱责任,原告认为,原告银行卡内的款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被他人提取、转账,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取款安全及风险防患义务,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本金7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应适用“向刑后民”,应先经刑事部分查明责任主体,案件事实,再做判决。第二,原告不存在银行卡被盗刷、复制的可能性。卡可以交付他人消费或者复制,或是通过快速转账的形式要求赔偿。第三,原告自行掌握银行卡密码,卡的安全应由原告自己掌握,原告没有进行妥善保管。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办理一张“生肖龙卡”储蓄卡,卡号为:4367424541620010850。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成都市建行新都国际广场支行取款时,发现该银行卡内少了存款70000元。原告即与被告客服人员取得联系,客服人员告知原告卡内存款7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晚上至2015年2月15日凌晨在湖南湘乡被他人通过AMT机以转账、现金取款的方式取走。2015年2月16日,原告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银行卡上70000元被他人在湖南湘乡盗取,城东派出所以银行卡被盗刷案一案受理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回执,目前该案并未侦查终结。原告提供的在被告处打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原告该卡在湖南湘乡建行建湘分理处以ATM机转账方式转入罗磊名下50000元,ATM取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22:40分,入住成都市森楠酒店。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成都市新都区城东派出所受案回执、酒店入住信息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漫游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办理了龙卡储蓄卡,设置了交易密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卡上70000元存款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5日在湖南湘乡通过ATM机以转账、取现的方式取走,原告主张存款系被盗取,并提供了酒店入住信息证实原告在该时间内在成都森楠酒店入住,原告在第二天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了报案回执,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主体一方,理应提供湖南湘乡的ATM机取款录像资料,以证实不存在伪卡交易或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能力、银行卡被取款的地点、时间、频率,认定原告龙卡储蓄卡内资金系被他人以伪造银行卡在异地交易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原告张漫游和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均应当对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尽注意义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涉案银行卡内资金70000元被他人盗刷,主要由于两方面原因造成:一是被告作为发卡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保密性不强、信息容易被复制,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原告存放的资金,违反了为储户保密及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二是原告张漫游的银行卡凭密码支取,从卡内资金被转账、取现成功的结果看,可以认定他人使用了正确的密码。正常情况下,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原告张漫游作为持卡人为涉案银行卡设置了交易密码,作为密码拥有者亦负有妥善保护其密码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原告作为银行卡持有者,无法证实自己尽到了审慎使用银行卡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漫游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对存款损失亦存在过错。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当严格遵循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的原则,负有高度保护持卡人卡内资金及用卡环境安全的注意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尽到了保管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故被告对本案原告张漫游的资金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该案损失产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对原告张漫游70000元的资金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漫游承担20%,故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按照80%的赔偿比例计算应向王润喜偿付人民币56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该案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查明案件责任主体,在做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原告张漫游与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犯罪嫌疑人盗取银行存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黄河路支行偿付原告张漫游存款损失人民币56000元(70000元×80%);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黄河路支行支付原告张漫游利息损失737.33元(56000×5‰×2个月19天(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4日)】。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70000元,判定给付标的56737.33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1.05%,案件受理费15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2.5元,由被告负担642.32元,原告负担150.18元,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