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剑彪与杨茂春、邱正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茂春,邱正波,李剑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春。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正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彪。委托代理人:潘永平,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茂春、邱正波为与被上诉人李剑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茂春、邱正波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茂春、邱正波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其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茂春、邱正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杨茂春、邱正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陈俊明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