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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新天地家园婷婷茶楼因敬酒时言语不合与被害人盛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持玻璃杯砸伤被害人盛某眼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盛某的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此外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接受处罚,提出因家庭及工作责任,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人秦某、徐某甲、徐某乙、沈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被害人盛某就诊病历、检查报告等复印件,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临床)字[2014]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摘录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确认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他人酒后敬酒时,因言语不合,冲动中持茶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的先期行为对引发矛盾有一定责任,故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依法减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