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何月锋与张文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锋,张文恩,贾君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42号原告何月锋。被告张文恩。被告贾君虎。原告何月锋与被告张文恩、贾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月锋,被告张文恩、贾君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月锋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贾君虎借其现金10万元,由被告张文恩担保,并用其甘MT24**号出租车担保,借期一月,约定给付利息及报酬5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予支付。要求被告贾君虎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文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文恩辩称,其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贾君虎用出租车甘MT24**担保是事实,其已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但其现无能力清偿,要求展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贾君虎辩称,被告张文恩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由其用出租车甘MT24**担保是事实,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扣押其车辆97天,应当给其赔偿停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文恩向原告何月锋借款10万元,被告贾君虎为原告出具105000元的借据一张,并用其经营的甘MT24**号出租车进行担保,被告张文恩在该借据以担保人签字确认,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张文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份,被告张文恩因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同年2月6日原告扣押了被告贾君虎的出租车。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甘MT24**号出租车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对该车辆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张文恩陈述其支付原告何月锋利息1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镇原县出租车行业日纯收入在26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实该款项10万元实际被被告张文恩使用的事实;3、原告及被告贾君虎的陈述证实原告扣押甘MT24**号出租车97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恩借原告何月峰现金,未能按约定及时清偿,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清偿欠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3%支付利息,被告张文恩同意给付利息,但未明确给付标准,依据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0.6%,酌定按3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张文恩陈述其已给付原告何月锋利息1万元要求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贾君虎用物的保证方式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在主债权和利息未清偿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辩解借款系被告张文恩使用,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何月峰私自扣押被告贾君虎的车辆,因该车属营运车辆,给被告贾君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被告贾君虎作为物的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张文恩清偿借款,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可酌情赔偿该车停运损失12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恩归还原告何月锋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0.6%的3倍支付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贾君虎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何月锋赔偿被告贾君虎出租车甘MT24**停运损失12610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张文恩负担2000元,被告贾君虎负担92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栋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