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少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楼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顾振坤,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楼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振坤,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校读书期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双方自原告父亲病重后感情开始恶化,因被告未尽孝道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5月9日原告经亲戚劝回被告家居住,发生争吵被被告打了二记耳光,原告对被告的暴力手段不能承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某乙随被告(父亲)生活、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1、双方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2、被告没有不孝敬父母,系原告误解,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3、被告未有乘其回娘家之际做过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4、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即使有一定的矛盾也是正常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女儿后某,原告因父亲生病需要照料等事宜,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现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母亲帮助照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原件、结婚证登记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在外有开房记录,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陈述仅开过3、4次房且是因为与朋友打牌。原告提供双方未签字的离婚协议书草稿,证明双方在2014年7月曾经有协议离婚的意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从未同意过离婚。��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起因于原告父亲生病等家庭变故,致使夫妻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影响,但尚不能确认夫妻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女儿的成长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楼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陈海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