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书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书芹,汪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郭书芹。委托代理人侯怡,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龙江。郭书芹与汪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第二项,汪龙江赔偿郭书芹168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汪龙江负担980元。因汪龙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郭书芹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66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汪龙江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汪龙江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郭书芹对被执行人汪龙江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梦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