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与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龚素琴,宗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社区龙庆西路。负责人程厚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彬,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飞里村。法定代表人宗永伟。被告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峰路。法定代表人宗永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素琴。被告宗永伟。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龚素琴、宗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他行向昌达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由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昌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昌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800元。2、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对昌达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昌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800元。被告昌达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农商行与昌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农商行根据昌达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昌达公司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如到期日非银行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若昌达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昌达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昌达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与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自愿为昌达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昌达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商行依约向昌达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后昌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根据农商行提供的贷款结息凭证显示,昌达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3月20日,本金分文未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77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昌达公司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昌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欠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对昌达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农商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昌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借款15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800元。二、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宗永伟、龚素琴对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0元,减半收取10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15元,由昌达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昌达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向其直接支付,昌达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