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牙克石市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温某某编造其父亲有病、死亡等理由以借钱的名义骗取其网友李��甲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三万九千元有异议,我只花了被害人二万五千元。我说我父亲有病李某甲给我汇了四、五次钱,共计三万九千元,这其中有给我去梅河的钱,我去了梅河两趟,二千、二千的都是李某甲给我去梅河用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温某某与李某甲通过QQ聊天工具认识,温某某QQ号码为1274545344,网名“潇洒人生”。温某某向李某甲虚构姓名“李贵林”,虚构职业双阳水泥厂司机。2010年6、7月份温某某与李某甲开始见面并多次在梅河口通信旅店开房。2012年9月至11月,温某某编造父亲生病、死亡等理由向李某甲借款,李某甲向温某某指定“吴某某”户名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六笔,金额三万九千元。温某某将该借款用于赌博和日常花销。后李某甲多次向温某某索要借款,温某某不予归还并变更电话号码,致使李某甲无法找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温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温某某向李某甲虚构姓名“李贵林”,虚构职业为双阳水泥厂司机。温某某以父亲生病、死亡等各种理由向李某甲借款,借款后不归还并变更电话号码的事实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温某某为同居关系,账户名为“吴某某”的卡是其给温某某办理、使用的。吴某某并不认识李某甲,也没有和李某甲接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温某某多次与李某甲在梅河口通信��店开房,温某某第一次来没有身份证,和服务员一起去公安局开的证明。2014年9月李某甲来通信旅店查“李贵林”身份证号,查不到,后将旅店保存的所有公安出具的证明都拿到公安局,对照头像才查出“李贵林”真实姓名为温某某。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温某某父亲已去世十四年。5、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诉与辩解,证实其与李某甲通过QQ认识,其虚构姓名、职业,并以父亲生病、死亡为由向李某甲借款的事实经过。6、银行汇款收据及明细,证明李某甲向吴某某帐户汇款情况。7、温某某与李某甲电话录音光盘,证实温某某向李某甲借款不还,变更电话号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温某某辩解三万九千元中有两笔二千元用于两人花销,符合双方交往习惯,不认定为诈骗数额。鉴于温某某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温某某退赔李某甲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云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