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容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容城县鑫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李国恋审判员 王丽红审判员 路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