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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桂义与郭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义,郭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冯桂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仲良,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翠芬,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冯桂义诉被告郭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桂义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桂义的委托代理人吴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翠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冯桂义的委托代理人董仲良经本院出庭通知书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桂义诉称:郭翠芬曾在安徽省淮南市开设宾馆,经营服务业务,经朋友介绍和冯桂义相识。郭翠芬因管理不善,造成经营困难,因而多次向冯桂义借钱,冯桂义考虑到朋友关系也多次借钱给郭翠芬。2014年9月,郭翠芬又向冯桂义借款86万元,并声称于2015年5月还款。郭翠芬借款后不久就返回上海,冯桂义多次打电话郭翠芬都不接听,致使对自己的资金安全十分担心,后终于联系上了郭翠芬,并在作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达成了还款计划,郭翠芬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第一笔先还款23万元,但至今已超过还款期限近两个月仍没有履约还款。期间冯桂义多次和郭翠芬联系,但郭翠芬不仅避而不见,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听。冯桂义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翠芬偿还冯桂义借款8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6万元,合计94.6万元;2、郭翠芬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郭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冯桂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据和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郭翠芬向冯桂义借款86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违约金等事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取款凭证,证明冯桂义向郭翠芬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是从王继处转借了8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王继的情况说明及出庭证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冯桂义找本人说其向郭翠芬出借86万元,欲向本人转借86万元,本人便于2014年9月10日从徽商银行提取现金86万元交给冯桂义,由冯桂义给了郭翠芬。王继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9月10日,冯桂义向其借款8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其将8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冯桂义,冯桂义于2015年1月通过现金给付方式清偿了该笔借款,并在此之前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由于冯桂义对于王继于2014年9月10日向其支付86万元的事实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郭翠芬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冯桂义主张郭翠芬向其借款,提交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冯桂义人民币现金捌拾陆万元(大写:8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本人愿拿我所有房产和资产作为抵押。此协议签订地点:淮南市,如有经济纠纷,由淮南市八公山人民法院裁决。身份证号:借款人:郭翠芬日期:年月日”,该借据中“冯桂义”、“捌拾陆万”、“86万”、“郭翠芬”为手写,并按有指印,空白的日期上按有一枚指印。冯桂义自述其为了诉讼,将该借据落款空白日期填写为2014年9月10日。冯桂义提交一张还款计划,载明“我今借到冯桂义人民币86万元(大写捌拾陆万元),计划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23万元整,2015年元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23万元,如到期不还按全款86万还清,付86万百分之十违约金。借款人:郭翠芬日期:年月日”,该还款计划中“冯桂义”、“86万”、“捌拾陆万”、“郭翠芬”为手写,并按有指印,空白的日期上按有一枚指印。冯桂义自述其为了诉讼,将该还款计划落款空白日期填写为2014年10月5日。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王继的徽商银行账户取款86万元。冯桂义称当天收到了王继86万元现金,并将该款交付给郭翠芬作为出借资金。综合双方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债务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冯桂义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郭翠芬向其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王继的取款凭证和证人王继的出庭证言,其中,借据和还款计划的内容直接指向郭翠芬,郭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借条和还款计划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借条和还款计划的内容能够证明冯桂义已将86万元款项实际支付给了郭翠芬,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冯桂义称郭翠芬于2014年9月10日向其借款86万元,至今未还。郭翠芬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本案借款已经清偿,故应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冯桂义要求郭翠芬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分期还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第一笔23万元,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全款86万元还清,付86万元的10%的违约金。现冯桂义要求郭翠芬按本金86万元的10%支付违约金8.6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冯桂义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桂义一次性偿还借款86万元、支付违约金8.6万元,合计9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郭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