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杰与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杨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梁杰,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杨晓玲,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梁杰与被告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杰诉称,2014年6月17日,杨晓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7日,杨晓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杨晓玲未履行还款义务。梁杰请求法院判令:1、杨晓玲偿还借款34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杨晓玲承担公告费300元。被告杨晓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银贞向梁杰借款30万元,再将该款项借给杨晓玲,而后陈银贞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梁杰。2014年6月8日,梁杰与杨晓玲就上述债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晓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杰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2.5%,超过一天也应按整月支付利息。同日,杨晓玲向梁杰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其向梁杰借款30万元及收到梁杰现金30万元。2014年11月7日,梁杰与杨晓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晓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杰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月利率2.5%,超过一天也应按整月支付利息。同日,杨晓玲向梁杰出具《借条》,确认其向杨晓玲借款49000元,梁杰通过转账支付杨晓玲49000元。杨晓玲向梁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梁杰上述款项49000元。诉讼过程中,因杨晓玲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梁杰为此支出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梁杰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公告费收据、对陈银贞的调查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根据梁杰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并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查封杨晓玲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47号201室的房产、担保人林向阳与梁杰两人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76号603室的房产及梁杰名下的闽D×××××号车辆。本院认为,梁杰与杨晓玲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杨晓玲应当偿还借款。梁杰要求杨晓玲偿还借款34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梁杰主动调整为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超出法定限度,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持。梁杰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300元,系杨晓玲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杨晓玲承担。杨晓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杰借款349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算;另一部分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杰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杨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