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林某甲,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7月17日生育男孩林某乙。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在外有第三者,双方自2015年2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道德败坏不是事实,原、被告是2015年2月8日才开始分居生活的,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17日生育男孩林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均予以否认,并提出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均予以否认,并提出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的主张无法认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