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7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26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5)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X40**号红旗小型轿车沿榆阳区农垦花园门前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人民路与榆林大道十字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9.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磊的证言、查获经过、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9.97mg/100ml,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