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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奉化市明立照明电器塑料厂与钱福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奉化某某厂,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保字第20号申请人:奉化某某厂。负责人:董某某。被申请人:钱某某。申请人奉化某某厂为防止被申请人钱某某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钱某某在奉化市人民法院可领取的执行款58963元。申请人奉化某某厂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奉化某某厂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钱某某在奉化市人民法院可领取的执行款58963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超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