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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美芳、章兴法等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芳,章兴法,章凌燕,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方美芳。原告:章兴法。原告:章凌燕,号码33010419761007164X。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霞。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葛品荣,总指挥。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克青。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洪辉。原告方美芳、章兴法、章凌燕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霞,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05年6月8日,因转塘镇旧城改造杭富路项目需要,两被告与原告方美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现场确认两原告的家庭常住在册户口人数3人(其中非农业户口3人),拆迁合法面积53.42平方米,其中主房建筑面积53.42平方米,原告于2005年6月18日前搬离拆迁房屋,两被告支付补偿费60760元,一次性临时过渡费25200元,自行过渡一次性奖励费3000元等其他费用共计98460元。同时协议约定,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为午山农居多层公寓区区块内,安置面积按《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关于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规定,原告方安置人口3人,安置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原告方按每平方米670元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总价为80400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将房屋和附属补偿费、奖励费等费用扣除购房款后的余额18060元支付给原告方。2012年1月6日,两被告通知原告方参加回迁抽签。两被告告知,根据杭州市委办发[2002]80号文件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原告方安置面积120平方米,应扣除原告方美芳、章兴法已享受房改房的相应面积56.75平方米,以及章凌燕丈夫朱伟忠已享受的房改房面积59.29平方米,故三原告实际可安置面积为3.96平方米。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三原告系原住居民,而非村民,不应适用杭州市委[2001]29及[2002]80号文件中关于撤村建居的规定,双方安置协议中也未引用上述文件对安置面积进行约定,两被告当时也未告知原告方关于房改房面积应扣除等内容,故两被告理应依约对三原告进行房屋安置。现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两被告在午山农居多层公寓内对三原告安置120平方米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第九条第1项约定,过渡期限内人口自然增长及查证乙方未提供事实情况等按政策调整相应内容。在过渡期内,两被告查证两原告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已享受116.04平方米的房改购房面积。根据杭州市市委、市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及实施办法《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第二条第7项规定,在原农户中的每个居民户口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标准计算(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不再享受本建房指标)。故三原告的安置房屋面积应扣除相应其已享受的房改购房面积,两被告愿意补差安置三原告3.96平方米。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2、关于方俊贤等拆迁户回迁安置审核情况的说明,证明两被告拒绝按协议对三原告进行房屋安置的事实。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及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三原告已享受房改购房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方美芳、章兴法已享受房改房面积56.75平方米,原告章凌燕丈夫朱伟忠已享受的房改房面积59.29平方米。3、《杭州市撤村建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证明根据该文件规定,三原告已享受房改房购房面积应在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中予以扣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协议第9条约定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后出现的事实,两被告可按政策调整相应内容,本案三原告享受房改购房的事实在房屋拆迁前即已存在,并不属于协议约定的情形。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适用的对象是指撤村建居、农转居后的居民,三原告系原住居民,并非村民;且双方协议也未约定适用该文件。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6月8日,原告方美芳作为户代表(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转塘镇集镇杭富路道路项目建设,经杭土资拆许字(2004)第0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转塘镇进行征地拆迁。乙方房屋属拆迁范围。经核实,乙方常住在册户口人数3人(非农业户口3人);拆迁合法建筑面积53.42平方米。经评估,房屋补偿费为60760元。乙方自行过渡,并由拆迁人按3人一次发给临时过渡费25200元,自行过渡一次性奖励费3000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奖励6000元;乙方在2005年6月18日前搬迁并交房的,奖励2100元;乙方搬迁补贴费1400元。关于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协议约定:乙方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在午山农居多层公寓区块内,安置面积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关于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规定,乙方安置人口3人,安置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乙方按每平方米米670元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总价为80400元。双方签订协议交房后十日内,甲方将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补偿费、签约奖励等扣除安置房屋总价后的余额1806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第九条并约定:“过渡期限内人口自然增长及查证乙方未提供事实情况等按政策调整相应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将房屋交给两被告拆除。两被告支付原告方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款项18060元。2012年1月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通知两原告参加回迁房屋的抽签,同时告知其已享受的房改房面积应从安置房屋中扣除。两原告对此不认可,未参加回迁房屋的抽签。2012年2月2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农居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给两原告一份《关于方俊灿、方俊贤、方金荣、方美芳等拆迁户回迁安置审核情况的说明》,其中明确,根据杭州市市委办发[2002]80号文件,即《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第7项规定,“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不再享受本建房指标”,经调查,原告方美芳、章兴法已享受房改房面积56.75平方米,原告章凌燕丈夫朱伟忠已享受的房改房面积59.29平方米,严格根据上述规定,三原告已享受相关公房不存在安置资格,但街道从实际出发,对三原告在实际拆迁中给予补差安置,即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面积120平方米,扣除三原告已享受的房改房面积116.04平方米,可安置房屋面积为3.96平方米。另查明,原告章凌燕与朱伟忠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朱伟忠在婚前已享受房改购房待遇,且其并非本案所涉拆迁安置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方美芳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已享受的房改房面积是否应在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安置面积系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关于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的规定予以确定。该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的实施办法即《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市委办发[2002]80号文件)规定:“在原农户中的每个居民户口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0平方米建安价+10平方米成本价)标准计算(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不再享有本建房指标)。原农户中的居民人口以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为准。”由于拆迁安置房屋有别于普通商品房,具有政策保障性质,而房改所购房屋亦属于政府政策保障住房,与拆迁安置房屋具有相同的政策保障性质。如被拆迁人员双重享受政策保障住房,则与国家关于保障住房的政策宗旨不符。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所依据的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以及相应实施办法即杭州市市委办发[2002]80号文件,其中规定已享受房改购房等待遇的被拆迁人员不再享受拆迁安置建房指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政策及相应法律规定。同时,上述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虽然系指被拆迁农户中的居民,但三原告作为居民,其房屋被拆迁,根据举轻明重的原则,理应适用上述文件规定。其次,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过渡期限内人口自然增长及查证乙方未提供事实情况等按政策调整相应内容。三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前已享受房改购房待遇,但在签订协议时未向两被告告知该情况。现两被告在进行回迁安置时,按照上述政策规定,根据查证的事实情况将原告方美芳、章兴法已享受房改房面积56.75平方米,在安置房屋面积中予以扣除,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章凌燕丈夫朱伟忠享受的房改房待遇系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且朱伟忠亦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拆迁安置人员,故其享受的房改房面积不应从安置房屋面积中扣除。据此,三原告的安置房屋的面积应为63.25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方美芳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杭州午山农居多层公寓向方美芳、章兴法、章凌燕交付63.2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三、驳回方美芳、章兴法、章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方美芳、章兴法、章凌燕负担4635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负担5165元,其中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尉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