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谷一佳与王俊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一佳,王俊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谷一佳。法定代理人谷延成。被告王俊风。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一佳与被告王俊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法定代理人谷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一佳诉称,2015年1月29日12时许,王俊风驾驶东方红牌400型大中型四轮拖拉机带一拼装挂车上路行驶,在曲周县依庄乡曹庄村东的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间街十字路口北侧,将由南向北停驶在道路西侧路书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挂到,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谷一佳从车上摔到路面上,被拖拉机带挂车左后轮碾压致伤。本次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俊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路书珍和谷一佳无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3万元。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19662.78元)、用药清单、病例一份,曲周县中医院等医院门诊单据10张(费用计6907.6元),用于证明谷一佳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共计26570.38元;3、交通费票据8张,用于证明交通费共计873.5元。4、邢台县晟轩矿产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谷延成、吴秀丹的误工证明及谷延成、吴秀丹的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误工费为58430元。5、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谷一佳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谷一佳复查费票据四张,用于证明复查费用为600.04元。被告王俊风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经法庭质证后,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俊风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俊风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对谷一佳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一人,对邢台晟轩矿产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有异议,因为在工资表复印件上未加盖印章。对蛋白票据有异议,应用外购证明。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本案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王俊风驾驶东方红牌400型大中型四轮拖拉机带一拼装挂车上路行驶,在曲周县依庄乡曹庄村东的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间街十字路口北侧,将由南向北停驶在道路西侧路书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剐倒,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谷一佳从车上摔到路面上,被拖拉机带挂车左后轮碾压致伤。本次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俊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路书珍和谷一佳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谷一佳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谷一佳构成七级伤残一处。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俊风驾驶东方红牌400型大中型四轮拖拉机,与原告乘坐的路书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谷一佳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应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谷一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规定,谷一佳自2015年1月29日至2月16日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6570.38元,后因复查支付医疗费600.04元。鉴定意见书裁明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护理费为44.39元/日*90日=3995.1元。谷一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购买人血蛋白支出560元(在上述26570.38元医疗费内),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所举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邯郸住院19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谷一佳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40%*20年=81488元,同时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住院19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谷一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伤残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谷一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170.42元、护理费399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8148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及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6103.52元。因王俊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谷一佳上述全部损失,扣除被告诉前赔偿原告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2103.48元。因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3万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俊风赔偿原告谷一佳各项损失1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一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二、驳回原告谷一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谷一佳负担450元,被告王俊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学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