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高军生犯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佳县金明寺镇兵兵食堂参加本村人的订婚仪式时饮酒后,16时40分许,高某某驾驶无牌“精通天马”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金明寺镇至王石畔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院大门口弯道上坡路段处时,与相向而来由魏海堂驾驶的无牌“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相撞,从而造成两车受损、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佳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21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429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2.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佳县金明寺镇兵兵食堂参加本村人的订婚仪式时饮酒后,16时40分许,高某某驾驶无牌“精通天马”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金明寺镇至王石畔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院大门口弯道上坡路段处时,与相向而来由魏海堂驾驶的无牌“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相撞,从而造成两车受损、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04月27日,佳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21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429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2.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有关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证明现场位于佳县金明寺镇医院大门口以西20m处,并对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公交认字(2015)第25号),证明高某某与魏海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5、血样提取记录表、血醇检验报告书,2015年4月21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429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82.65mg/100ml,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6、被害人被害人魏海堂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0日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全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且在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65mg/100ml,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持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2.65mg/100ml刚超过临界值80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在量刑方面能够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曹明革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