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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倬志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兆正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庆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某郑波,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曾维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某陈开远,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某陈俊华,女,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某林志杰,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某上海倬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波。被某上海兆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志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某郑波、陈开远、陈俊华、林志杰、上海倬志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兆正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剑、被某郑波及委托代理人曾维鸿、被某陈开远到庭参加诉讼,被某陈俊华、林志杰、上海倬志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兆正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某郑波、陈开远、陈俊华等作为甲方、被某上海倬志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兆正木业有限公司等作为丙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原告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给予被某郑波、陈开远等组成的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整体授信额度;授信合同第32条约定,如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情形,授信提用人应当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第52条约定,就授信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应当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某林志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某林志杰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被某郑波、陈开远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某郑波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请求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被某上海倬志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7.86%,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3年10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某郑波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某郑波自2014年10月17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某郑波尚欠本金2,348.562.65元、逾期利息87,979.2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5,91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某郑波归还借款本金2,348,562.65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87,979.27元;2、依法判令被某郑波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2,348,562.65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与被某郑波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某郑波偿付原告律师费75,914元;4、依法判令被某陈开远、陈俊华、林志杰、上海倬志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兆正木业有限公司对被某郑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全部被某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某郑波、陈开远、陈俊华、上海倬志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兆正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某林志杰为被某郑波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借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对账单,证明被某郑波拖欠本息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结算凭证,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被某郑波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某郑波向原告贷款后确实从未还过款,但据了解,本案欠款已用其他保证人的保证金充抵,贷款已经结清。被某郑波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个人信用报告,证明本案贷款已于2015年3月结清。被某陈开远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被某郑波的答辩意见。被某陈开远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某陈俊华、林志杰、上海倬志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兆正木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质证,被某郑波、陈开远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某郑波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显示账户状态已经结清,原因是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上海明耀木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其他保证人代偿债务的事实。被某陈开远对被某郑波的证据无异议。鉴于被某陈俊华、林志杰、上海倬志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兆正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诉状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某郑波发放贷款,但被某郑波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律师费损失实际已产生,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某陈开远、陈俊华、林志杰、上海倬志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兆正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某郑波、陈开远主张本案欠款已由其他保证人代为清偿,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的账户状态为结清,不能证明该笔欠款已由保证人代清。至于,诉讼中本案债权是否转让,并不影响原告向被某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348,562.65元;二、被某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87,979.27元;三、被某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四、被某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75,914元;五、被某陈开远、陈俊华、林志杰、上海倬志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兆正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某郑波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某陈开远、陈俊华、林志杰、上海倬志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兆正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某郑波追偿。案件受理费26,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2,459元,由被某郑波、陈开远、陈俊华、林志杰、上海倬志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兆正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