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养木与詹德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罗养木,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詹德腾,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原告罗养木与被告詹德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罗养木诉称,2015年3月31日17时25分,在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梅列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被告詹德腾驾驶闽GVPX**二轮摩托车因未及时避让,与原告驾驶的闽GXXX**小车相刮,无人员伤亡。当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詹德腾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修车费2437元,误工费1200元。梅列交警大队曾两次召集原、被告调解,均因被告缺席未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詹德腾支付全部车损赔偿款2437元;2.被告詹德腾支付误工费1200元(300元/天,共4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德腾辩称,1.肇事车辆闽GXXX**小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受到人身伤害。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3月31日17时25分,在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六路加油站)处,被告詹德腾驾驶闽GAPX**二轮摩托车因未及时避让,与原告罗养木驾驶的闽GXXX**小型轿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当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詹德腾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罗养木系闽GXXX**小型轿车所有人。3.被告詹德腾系闽GAP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闽GXXX**小型轿车送至广汽本田汽车时峰特约销售服务店修理,支付了维修费24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第01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广汽本田汽车时峰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维修费:被告对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维修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车损不严重,原告扩大了修理范围,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车辆损坏程度的如何应通过实际修理确定,被告对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维修不持异议,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在广汽本田汽车时峰特约销售服务店修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维修费发票加盖有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系合法有效的票据,结算单载明了维修项目、工时、配件名称、金额,与发票相吻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修理受损车辆而支出的费用,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本院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确定为2437元。被告关于原告车损不严重,原告扩大了修理范围,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的辩解,虽提供了事故后原告车辆照片,但不能证明原告扩大了修理范围,其辩解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修车误工估算4天,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修车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闽GAPX**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闽G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GXXX**小型轿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被告作为侵权人及摩托车所有人,应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养木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437元;二、被告詹德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赔偿原告罗养木2437元;三、驳回原告罗养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25元,由被告詹德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伍南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