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刑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江岸区黄石路附近的银翔宾馆302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魏某贩卖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2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俗称“K粉”),重1.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77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