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苗族,住邵阳市绥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袁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人民医院住院部对面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袁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处缴获1.16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16克、手机壹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曾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