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新生服饰有限公司与南通川岛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生服饰有限公司,南通川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154号原告江苏新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戴国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小雄,江苏新生服饰有限公司法制部门员工。被告南通川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卫红。委托代理人张靓,南通川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江苏新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与被告南通川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小雄,被告川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至4月委托原告加工三款衬衫共计20868件,约定每件加工费12.50元,加工费合计260850元。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并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3月13日、4月12日开具总金额为2608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被告入账。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支付加工款5万元和10万元,尚欠加工费11085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10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加工款之日)被告川岛公司答辩称,其已支付加工费,不同意再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至4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衬衫,原告完成加工工作,被告应付加工费为26085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3月13日、4月11日分别开具三份总金额为2608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入账,发票号分别为:04382125、04382155、04506263。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7月经税务部门认证入账抵扣。上述加工费发生后,被告曾于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支付加工费5万元和10万元,尚欠加工费110850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全部支付了加工费,但其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告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查询结果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衬衫,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加工任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加工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全额支付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加工费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考虑其可预期损失,调整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其已付清加工费,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川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生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10850元。二、被告南通川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生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加工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7元,由被告南通川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