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简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2014年11月4日因无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简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简某无证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靖县书洋镇奎坑村村道从奎坑往高溪村方向行驶至2KM+100M处,于路中偏左与交会方向魏某乙无证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简某受伤、魏某乙受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核实,认定被告人简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至肇事路段,遇交会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简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另查明,被告人简某与被害人魏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简某预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63000元,额外补偿被害人魏某乙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魏某乙对被告人简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简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简某的供述、南靖县公安局关于简某的归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简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能支付被害人补偿款项,并预付医疗费,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简某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简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余艳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赖惠贞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