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峰与被告乔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乔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182号原告高峰。被告乔荣。原告高峰与被告乔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佳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被告乔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5年3月22日,在榆林市榆阳区西沙高专东家属区附近,原告与被告闲谈之际,由于双方话语不和,被告恶意将原告头部打伤,随即原告头部血流如注。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钝挫伤等,住院治疗10天,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崇文路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身体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心理上的伤害,而且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因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被告态度恶劣,不予配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论下来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崇文路派出所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未果故涉诉至法院。第二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9支计8524.47元,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乔荣辩称: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是事实,当时被告在饭馆内喝酒,原告进来先动手打的被告,责任不在被告,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崇文路派出所调取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原告对关于被告乔荣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其他笔录无异议。被告乔荣对关于原告及高红梅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二人笔录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拿工具殴打原告。被告当时喝醉了,去麻将馆是拿拳头打的原告,对其他情节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未果涉诉至法院的事实,及原告因该纠纷致伤的伤情和治疗花费情况,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起案件的事实经过,及对被告作出了治安处罚,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双方对其中部分笔录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公安部门就案件事实与双方及案外人询问的记录,除双方所述外,案外人就纠纷发生经过陈述与双方所述基本一致,依法予以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峰与被告乔荣系老乡,原本相识。2015年3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乔荣与其朋友在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榆林学院东大门对面的“小康食府”饭馆喝酒时,原告高峰因有事问被告,寻至此处。后双方在谈话中发生口角,争吵中双方相互发生撕打。之后,双方被闻讯赶来的原告妹妹高红梅及与被告一起喝酒的数人拉开。拉开后原告被其妹妹高红梅带至其开办的麻将馆内休息,不久被告乔荣又追至此处,双方因言语不合,被告再次向原告脸部击打后离开此地。随即原告妹妹高红梅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崇文路派出所报警,并将原告送至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皮裂伤;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双眼钝挫伤;5、高血压1级;6、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8524.47元。本案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崇文路派出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榆阳公(崇)行罚决字(2015)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乔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原、被告双方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崇文路派出所就原告伤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害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乔荣与原告高峰因琐事引发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双方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仍追上原告,因一言不合再次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足见被告乔荣的过错明显,对造成原告因人身损害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峰因琐事与被告乔荣撕打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避免撕打行为的发生。其本人的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酌情减轻被告乔荣的侵权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应酌情认定被告乔荣承担90%的侵权责任,原告高峰承担10%的侵权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经法庭释明后,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故对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峰的损失应为:医疗费8524.47元(以票据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1340元(134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合计11164.47元。被告乔荣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04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乔荣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4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高峰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高峰负担500元,被告乔荣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