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闫平、闫鑫与赵树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平,闫鑫,赵树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闫平,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闫鑫,住辽源市。被告:赵树成,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闫平、闫鑫诉被告赵树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之父闫文武(已故)于1989年7月13日购买东辽县平岗镇长安街原平岗供销社(鸭池分社)七间房的一间半房屋29平方米,房价为1810元,交款日期为1989年7月13日,购买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2015年3月28日东辽县平岗镇安民社区主任到现场勘查棚户塌陷改造过程中,得知原告之父闫文武购买此房屋与被告赵树成存在争议,由于原、被告各出示相关证明,但原告认为被告赵树成持有该房的证件系在原告购房之后。虽经协商但毫无结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该房屋2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送达通知被告应诉,且经本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至今原告仍未能重新提供。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再行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平、闫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