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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文亮与包头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亮,包头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杨文亮,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包头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于之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亮与被告包头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亮,被告包头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亮诉称,原告于1984年在被告包头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宏丰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00年因宏丰公司所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宏丰公司被迫关闭。被告包头市粮油(集团)有限公要求全体宏丰公司职工买断工龄。被告通过拍卖土地,赚取了大量的利润。却将辛辛苦苦靠微薄工资养家糊口的工人,仅以每年500元的补助标准无情的推向了社会。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补偿标准,要求被告包头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安排。自此,原告走上了失业道路。由于原告无专业技能,只能从事零工勉强维持生计。2010年因与原告有同样理由失业的同事,坚持上访维权,经相关领导和部门的重视,被告与原告的同事协商,为原告的同事补偿了2000年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以2000年补偿方案为标准为原告的同事支付了买断工龄赔偿金。原告同意上述协商方案,从被告处领取了补偿金,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4年底,原告个人在包头市社会保障核定中心进行缴费,发现原告无法正常缴纳。经向社保部门人员咨询,被告自2000年起再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部门的工作人员还告知原告,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解除劳动关系,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否则社会保险部门无法为其办理停保手续费。同时,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停保手续,即使原告个人想要缴纳2000年至2010年10月的社保费用,社会保障部门也无法正常收取。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发放生活费,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原告自2000年待岗至2010年10月双方协商买断工龄期间,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又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2000年至今的生活费用,向社会保障部门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于2014年10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4月2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支付2000年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被告给原告缴纳200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被告包头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原系包头市制油厂职工,后该厂改制为包头市制油厂劳动服务公司,后改名为宏丰实业公司。本案的包头市制油厂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98年,当时包头市人民政府将14家国有企业委托被告进行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这14家企业当中不包含宏丰实业公司。2004年宏丰实业公司的母公司包头市金鹿油脂总公司破产,宏丰公司不在破产系列之内。2000年宏丰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实行了全员买断。宏丰公司当时有62名职工,有57名职工在2000年的时候买断工龄。剩下5人没有买断,不停地上访告状。包头市信访局多次找本案被告,要求被告以国有企业大集团的身份承担起不再让这五个人上访的义务,维持社会稳定。所以,在2009年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5名职工签订协议书,并做了公证。协议的内容仍然按照2000年宏丰公司职工买断时的标准支付本案原告的买断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并在协议中特别约定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再有任何问题被告概不负责。原告签了协议拿走钱之后,继续就本案相关诉请于2015年再次向包头市信访局提出要求给其相关生活费等上访请求。被告将以上事实向包头市信访局汇报,并将当时的公证书原件交给信访局后,信访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答复。根据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也是国有企业改革引起的后果,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双方的协议书形成于2009年7月1日,买断工龄计算到2000年8月份,本案的争议从2000年8月已经发生,时效已过,请法院以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亮原系包头市宏丰实业公司职工,2010年被告包头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文亮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杨文亮同志原系包头市宏丰实业公司职工,由本人自愿提出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申请,根据2000年8月24日“关于宏丰公司人员分流意见”的规定精神,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自愿提出自谋职业,自愿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704元和生活补助金5120元,两项共计13824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今后发生任何问题,被告概不负责,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关系。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到包头市东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包头市东河区公证处为双方出具了(2010)包东证字第XXX号公证书。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包头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0年—2010年10月的待岗工资;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自2000年至2010年10月12日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损失数额为2000年至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部分,具体以包头市社会保险核定中心核定数额为准。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书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自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一年内申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10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的纠纷在2010年就已经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经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静人民陪审员  娜日斯人民陪审员  王兆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普莉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