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苏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1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组织机构代码67612854-9。负责人张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文君,该支行员工。被告苏明,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北支行”)诉被告苏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诉称:被告苏明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渝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18898000XXXX),并于2014年10月13日激活使用。被告办理信用卡后陆续使用,但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4月15日,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372991.68元,其中本金328629.2元、利息20705.5元、滞纳金23656.98元。被告长期拖欠到期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苏明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28629.2元和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20705.5元、滞纳金23656.98元,共计372991.68元;2、判令被告苏明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被告所欠本金32862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被告所欠利息2070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苏明向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钻石卡),并在申请表上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并同意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载明:1、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2、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3、信用卡卡片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过期自动失效,持卡人若在卡片到期后不愿换领新卡,应在卡片到期之日前提前一个月以书面、致电本行服务热线或本行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本行,否则视为申请到期更换新卡,银行将寄送新卡。持卡人持有或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的到期失效、更换或销户而消灭或改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主要载明:1、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3、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归还欠款时,发卡银行有权催收,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必要时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被告苏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苏明的信用卡产生透支款本金328629.2元,利息20705.5元,费用23656.98元。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向被告苏明催收未果,起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苏明于2011年8月23日申请办理信用卡,激活后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更换了卡片(卡号不变),于2014年10月13日激活使用。原告还陈述,上述费用23656.98元全部为滞纳金,之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即每期的最低还款额是变化的,现无法确定每期最低还款额。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报表系统截屏打印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明在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且阅读并同意信用卡章程。被告苏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还款,逾期还款除了应归还透支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28629.2元及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20705.5元、滞纳金23656.98元,合计372991.68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信用卡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328629.2元为基数,复利以20705.5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同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无法明确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故本院对该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28629.2元及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20705.5元、滞纳金23656.98元,合计372991.68元;二、被告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信用卡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328629.2元为基数,复利以20705.5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减半收取344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5元,由被告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世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