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乔俊林与杨小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林,杨小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99号原告乔俊林,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小冬,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东白塔村北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法定代表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乔俊林与被告杨小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张国志,被告杨小冬及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俊林诉称:2014年4月28日18时30分,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刘田路紫各庄村南时,适逢杨小冬驾驶车牌号为京NXD2**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后两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杨小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此事故给我造成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但此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人保大兴公司为杨小冬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杨小冬、人保大兴公司赔偿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222.91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12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523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550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小冬辩称:我对乔俊林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对乔俊林进行了治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驾驶的小客车在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乔俊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不同意乔俊林的诉讼请求。而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杨小冬驾驶的肇事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乔俊林的医疗费需提供诊断证明(并扣除医保自费药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需提供与就诊复查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而不应赔偿,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5时50分,乔俊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刘田路紫各庄村南时由西向南转弯,适有杨小冬驾驶车牌号为京NXD2**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临近后相撞,造成乔俊林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杨小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乔俊林即被送往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胸第6、7、8、9、10、11肋骨骨折、左胸血气胸、左肘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为此乔俊林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8日住院治疗28天。乔俊林为治伤共需医疗费65432.91元,医疗费由乔俊林和杨小冬共同支付。乔俊林为治伤还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乔俊林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乔俊林因此事故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乔俊林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15%。乔俊林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杨小冬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XD2**的小客车在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另乔俊林系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紫各庄村农民,从事务农工作。在审理中,乔俊林就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仅提交了滨河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所有权人为乔援兵的大兴区黄村镇滨河坊8号楼4层2-401房屋所有权证,未进一步提交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事发时,乔俊林的父亲乔凤志(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紫各庄村农民,1928年3月3日出生)由包括乔俊林在内的6名子女共同赡养。经本院审核,乔俊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432.91元(其中乔俊林支付55432.91元,杨小冬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1400元(按营养期28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26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90元,出院后遵医嘱需护理196天,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12412.67元(按照北京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的标准,误工期224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交通费7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9460.23元(含乔俊林父亲抚养费1816.13元;按照北京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的标准,结合伤残赔偿指数15%,按19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酌定)、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乔俊林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大兴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兴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乔俊林要求人保大兴公司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结合乔俊林受伤、治疗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乔俊林要求人保大兴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费、鉴定费损失不在人保大兴公司承保范围内,该项损失应由杨小冬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乔俊林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小冬为乔俊林治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视为杨小冬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为人保大兴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杨小冬与人保大兴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俊林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二万六千三百一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二元六角七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千六百元、交通费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三角三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乔俊林医疗费四万五千三百二十一元九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九百八十二元九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杨小冬赔偿原告乔俊林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乔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六元,由被告杨小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