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冬,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2月5日,兄弟分家时,原、被告父母王某丙、张某乙将自己名下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兴旺村二组30号的房产分给被告所有,由王某乙给付4万元给原告,因被告当时没有钱立即支付,遂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正月26日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也未居住在父母分给被告的房屋内。因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王某丙、张某乙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即被告王某乙、次子即原告王某甲。2014年2月5日,原、被告与其父母王某丙、张某乙分家,约定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兴旺村二组30号的房屋归王某乙所有,由王某乙出4万元给王某甲,当天,王某乙向王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甲兄弟房款肆万元正。2014年正月26日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王某丁2014年2月5日”。又查明,被告王某乙小名为王某丁。后因被告王某乙未支付该款项,原告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王某丙、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2月5日就位于淮安市韩桥乡兴旺村二组30号的房屋,在父母王某丙、张某乙在场的情况下,约定上述房屋归王某乙所有,由王某乙支付王某甲4万元,该约定属于分家析产,系原、被告及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上述约定内容。王某乙书写的欠条载明于2014年正月26日还清欠款4万元,故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