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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催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河北信达车业有限公司、孙如高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信达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催字第37号申请人河北信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东马延。法定代表人孙如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伟,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河北信达车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刊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号为3140005126871231、票面金额30000元整、出票人史丹龙涂料(常州)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3日、收款人为常州荣拓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江南农商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河北信达车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江南农商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平审 判 员  陈廑瑜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