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催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河北信达车业有限公司、孙如高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信达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催字第37号申请人河北信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东马延。法定代表人孙如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伟,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河北信达车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刊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号为3140005126871231、票面金额30000元整、出票人史丹龙涂料(常州)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3日、收款人为常州荣拓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江南农商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河北信达车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江南农商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平审 判 员 陈廑瑜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