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滦南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滦南县前苏各庄村的吴某乙酒后到位于本村的福地休闲吧找老板被告人吴某甲因吴某甲拒绝开门,吴某乙将门玻璃砸碎强行闯入休闲吧内,被告人吴某甲见状操起菜刀将吴某乙面部砍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滦南县前苏各庄村的吴某乙酒后到位于本村的福地休闲吧找老板被告人吴某甲,因被告人吴某甲拒绝开门,被害人吴某乙砸碎门玻璃将门打开强行闯入休闲吧内,被告人吴某甲见状操起菜刀将被害人吴某乙面部砍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乙面部三处缝合创口,长度分别为6cm、6.5cm、5cm,其中一处伤口贯通面颊部,胸部一处缝合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实,本村吴某甲在清平乐公路西侧开了一个“福地休闲吧”。2014年10月15日晚上11点多钟,他和吴某甲等人在福地休闲吧吃饭喝酒,他喝了一斤左右白酒喝多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他回家了。16日凌晨2点多钟,他又去福地休闲吧玩。当时休闲吧东门口门开着,里边的小门关着,他在外边敲门,吴某甲出来骂他,让他有本事把门砸开。他借着酒劲从旁边拿了一个凳子,把小门上的玻璃砸开,然后进了休闲吧,接着吴某甲用东西朝他左脸上砍了一下,他没有还手,吴某甲右手拿着一把菜刀,朝他左脸部又砍了一下,他用衣服捂着左脸说:“出血了,带我去医院,你还真砍咋地”,吴某甲说:流死你就中了。说完后,吴某甲又用菜刀朝他左脸砍了一下,也出血了,后吴某甲按着他的头,往另一扇门窗玻璃上撞了几下。后来吴某甲叫本村李焕生把他送到了医院。他的左脸部被砍了三处、胸部也受伤了,都是吴某甲造成的。2、证人姚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凌晨2点多钟,她在休闲吧宿舍睡觉时听见休闲吧里有吵吵的声音就出去了,看见休闲吧里边的门玻璃碎了,老板和一个男子正在一起胡拉,她过去拉架时闻见那个男子满身的酒气,看样子是喝多了,她没有拉开他们就回到了宿舍,后来发生的事情不清楚。3、证人姚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上他在吴某甲开的福地休闲吧玩电脑。当时前苏各庄村的吴某乙、吴某甲和福地休闲吧的服务员等人喝酒着。晚上约12点他骑着电动三轮车把吴某乙送到了前苏各庄村头。他不知道吴某乙第二次去福地休闲吧和吴某甲打架的事情,是后来听说的。4、证人姚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上他在前苏各庄村西吴某甲开的福地休闲吧喝酒着。当时喝酒的还有吴某甲、姚某乙,过了一会儿,前苏各庄村的吴某乙来了也和他们一起喝酒,当时他们都喝多了。吴某乙和吴某甲打架时他没有在场,后来听说他们打架着。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用菜刀将被害人吴某乙砍伤的经过。6、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为物证。7、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法损)字(2014)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面部三处缝合创口,长度分别为6cm、6.5cm、5cm,其中一处伤口贯通面颊部,胸部一处缝合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8、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吴某甲1969年11月13日出生。9、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赔偿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昌进审判员郑振林审判员张秀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