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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居民。原告吴某诉被告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如果女方发现男方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行为,女方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小孩,且被告到上海打工,小孩单独留给被告的父母照料,且其父母身体状况也不是很好,这样的照料方式不利于小孩的生活和成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小孩沈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1.被告无能力阻止原告行使探视权,并且原告在离婚后频繁到儿子所在的幼儿园探视儿子,滥用探视权,影响孩子在幼儿园的学习生活;2.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一直在上海工作,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料;3.被告父母身体状况良好,对孩子疼爱有加,不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4.原告没有稳定的住房条件和固定的收入,不能给小孩××成长提供保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2009年7月与闵方国协议离婚,××××年××月××日与被告沈某甲登记结婚,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沈某乙。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沈某乙抚养权归被告沈某甲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沈某甲仍在上海从事集装箱堆高机驾驶员工作,儿子沈某乙主要由被告父母照料。后因原告在探视小孩的过程中与被告父母时常发生冲突,原告吴某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沈某乙随被告沈某甲生活,被告沈某甲虽在上海打工,小孩主要由其祖父母照料,且被告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照料其孙子,现原告主张变更小孩抚养关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符合法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兴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