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馨予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馨予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馨予,文化里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21日,原告王某取得海集用(宅)字第516017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晒甲会村,面积为332平方米。2001年3月16日,以王某的名义申请院内建583平方米的房屋。2008年4月24日,王某与秦皇岛北部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处签名为王殿利。上述宅院返迁安置六套楼房分别是:海港区和美小区2-2-401、2-2-302、4-1-502、4-2-201、8-1-601、11-4-101号。和美小区返迁房抓阄结算单中记载产权人为王殿利。2013年5月5日,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殿利与杨巧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和美小区2-2-401号房屋及13.9平方米的下房以420000元的价款卖给杨巧文。王某当时未在场,事后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3年8月1日,在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邵立新、朱兵的见证下,原、被告及原告的父亲王殿利、姑姑王宏琴、表姐刘玉萍、妹妹王莫涵订立了一份《家庭财产分配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内容为,返迁安置房海港区和美小区2-2-401号房产,已经对外出售,现对该出售房屋协议人无权进行分割;第三条第(四)内容为,海港区和美小区8-1-601号反迁安置房,由王宏琴负责对外出售,所得××期间治疗及处理后事等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剩余部分财产由王宏琴代为监管,在王殿利身故后,按照王某、王莫涵、王印庭各得三分之一的原则进行分割。所有立协议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见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王殿利于2013年10月13日去世。原告王某认为《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中,王殿利将秦皇岛市海港区和美小区2-2-401号、8-1-601号房屋,作为自己的财产做出了处分,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视为将上述房产赠与王殿利。现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王殿利的赠与,并要求被告作为王殿利的继承人在其继承的海港区铁三处经济适用房1号楼1702号房屋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已售房产所得房款的不当得利责任。被告张馨予主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因王殿利系公务人员,1998年4月,才将晒甲会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了仅有七岁的儿子原告名下,父亲用儿子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不能改变被拆迁房屋属于王殿利所有的事实,结合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的内容,拆迁房屋只是暂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实属王殿利所有,因此,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对王殿利赠与房屋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原告诉请中撤销赠与的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返还42万元购房款的问题,因房屋系王殿利出售的,款项也是由王殿利收取,该房屋的出售与我方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购房款。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及原告的父亲王殿利、姑姑王宏琴、表姐刘玉萍、妹妹王莫涵在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之前就将秦皇岛市海港区和美小区2-2-401号房屋已经出售,并且王某在王殿利与杨巧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补签了字,王某对该房屋已出售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中未分割和美小区2-2-401号房屋;《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第三条第(四)内容为,海港区和美小区8-1-601号返迁安置房,由王宏琴负责对外出售,所得××期间治疗及处理后事等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剩余部分财产由王宏琴代为监管,在王殿利身故后,按照王某、王莫涵、王印庭各得三分之一的原则进行分割。从该条及整个协议中未发现王某将和美小区8-1-601号房屋赠与王殿利。故原告王某要求撤销《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中将秦皇岛市海港区和美小区2-2-401号、8-1-601号房屋赠与王殿利的事实不存在,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日,经律师见证,原、被告及原告的父亲王殿利、姑姑王宏琴、妹妹王莫涵签订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对家庭财产分割的认可,并未体现出诉争房屋由原告赠与给其父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诉争两套房屋赠与给其父亲王殿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一审判决错误的将王某个人所有财产认定为家庭财产。1、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本案中,王某在庭审中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宅基地建房申请、以及作为诉争房屋原始权利人与拆迁人签订的返迂安置补偿协议、房号抓阄及补偿差价协议等证据均记载,王某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一审判决中亦查明,涉案房屋原始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王某名下,并查明王殿利代王某与秦皇岛北部共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支置协议》并取得返迂安置房6套,其中包括涉案的两套房屋。张馨予在庭审中亦承认,在取得涉案房产前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应为王某个人财产。2、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财产所有权是共有还是个人所有性质的确定,只能依据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事实。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依法取得的财产。所以,在家庭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个人所得财产,只有该家庭成员主动、明确地将个人财产所有权转归家庭所有,才能确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王某经依法登记为诉争房屋原始权利人,虽然登记时尚未成年,但其依然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至今其未明确将上述个人财产转归家庭共有,因此诉争房屋拆迁前的老宅应为王某个人所有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二、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中未体现出王某赠与其父王殿利房屋的事实。该诉争房屋原王某所有财产,王殿利在“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中将王某所有的房屋以其个人财产的名义做出了处分,因此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则应视为是认可对原属于自己的财产无偿的变更为王殿利所有的事实。这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应是王某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王殿利,王殿利将诉争房屋以其个人财产性质做出处分应视为接受赠与,双方完成了赠与行为的实质内容。因此,“协议”中虽没有“赠与”,但是王某无偿转让诉争房屋于王殿利的行为,以及王殿利在“协议”中将诉争房屋以自己财产的名义做出处分的行为完全符合赠与行为的实质要件,“协议”中已经明确体现出王某将诉争房屋赠与王殿利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王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将诉争房屋赠与王殿利。本案讼争房屋原为王某个人财产,对此,王某提供了诉争房屋原始的土地使用权证、院内建房申请书、与秦皇岛北部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美小民返迁房抓阄结算单等,均能够证明该事实。在“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中,王殿利以其个人名字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王某在“协议”后签名按手印,该行为应是对原属于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王殿利,王殿利的处分行为则为接受转让,双方的上述行为在“协议”中则应视为赠与行为。因此“协议”中王某的签名按手印,足以证明其将诉争房屋赠与王殿利的事实。四、王某有权对其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行使任意撤销权。本案中,涉案房产系拆迁王某所有的农宅而取得的,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虽然王某将其赠与王殿利,但因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更谈不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在房产未变更登记前仍为王某的财产。涉案房产虽被转让,但房屋的转让款系王某权利的延伸,仍归王某享有。现王某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之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该撤销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协议虽经过律师起草但并不属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协议的内容不涉及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或是道德义务性质,因此王某完全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五、张馨予作为王殿利的前妻以及王殿利遗嘱继成人应当承担返还房款的义务。王殿利出卖涉案房产系在与张馨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的房款全部存入王殿利的个人账户,由此可推定房款收入4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亦为王殿利与张馨予夫妻共同享有。事实上,王殿利在取得这笔房款后即给张馨予银行卡转了20万元,张馨予用此款购买了一辆东风标致3008(车牌号为冀C×××××)SUV。对此事实,有张馨予购车时间以及购车款项来源为证。现王某撤销对王殿利的房产赠与,那么转让房产所得的价款亦应当为王某的财产,由张馨予与王殿利共同承担承担返还责任。王殿利已经去世,张馨予对此返还义务承担一半的返还责任。另外,张馨予作为王殷利遗嘱继承人,亦应当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综上所述,王某为诉争房屋原始所有权人,其在“协议”中容许并认可王殿利以个人财产名字进行处分的行为应视为将诉争房屋无偿的赠与王殿利。因该房屋系返迂安置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殿利己将诉争房产出售,所得价款应为其与张馨予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明确撤销赠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殿利及张馨予应当返还房款。王殿利去世,张馨予作为王殿利遗嘱继承人亦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房款责任,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王某在“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中赠与王殿利两套房产即秦皇岛市海港区和美小区2-2-401号、8-1-601;张馨予在其继承王殿利遗产范围内将己出售的和美小区2-2-401号上房及下房的房款42万元返还王某,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馨予辩称: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张馨予、王某及其父亲王殿利、姑姑王宏琴、表姐刘玉萍、妹妹王莫涵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是立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立协议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海港区和美小区2-2-401虽然是登记在王某的海集用(宅)字第516017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拆迁所得,但其父王殿利将该房屋出卖给杨巧云时,王某已经在2013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签字,应视为对王殿利出卖该房屋行为的追认,且该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在2013年8月1日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之前,因此王某主张在《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签字是认可将房屋赠与其父王殿利,并主张撤销该赠与并且应由房屋的共有人和房屋继承人张馨予在42万元范围内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8月1日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中明确约定海港区和美小区8-2-601号房屋由王某姑姑王红琴对外出售,所得售房款用于支付王殿利的治疗及处理其后事所用,剩余部分代为监管并予以相应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定,王某向张馨予主张撤销《家庭财产分配协议》赠与王殿利的海港区和美小区8-2-601号房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双全审判员 史福占审判员 孙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