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5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汪邦国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邦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210号罪犯汪邦国,男,汉族,1986年7月23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庐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邦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汪邦国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汪邦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邦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邦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邦国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