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子祥与汪绍金、玉山县怀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祥,汪绍金,玉山县怀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郑子祥。被告:汪绍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被告:玉山县怀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况寰。原告郑子祥为与被告汪绍金、玉山县怀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怀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祥、被告汪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玉山怀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红、被告天安上饶公司委托代理人况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祥起诉称:原告系本案事故车辆浙H×××××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玉山怀玉公司系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汪绍金系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2013年12月15日15时35分许,姚铭盛驾驶浙H×××××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载有董依梅、刘菊苓)沿江山市XX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XX线30KM+300M江山市大桥镇大桥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汪绍金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姚铭盛、董依梅死亡及刘菊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铭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绍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菊苓随即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739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刘菊苓支付了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42450元。后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未果。经查,被告汪绍金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上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汪绍金、玉山怀玉公司赔偿原告郑子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3926元;2、被告天安上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绍金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为涉案车辆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玉山怀玉公司处。该车在被告天安上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上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山怀玉公司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上饶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刘菊苓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向我公司提起,原告无权代为提起诉讼。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因本案尚有其余两受害人董依梅、姚铭盛,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则已支付1595.3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按照30%计算我公司的赔付责任。本案基本事实:原告郑子祥系涉案车辆浙H×××××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汪绍金系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玉山怀玉公司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上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12月15日15时35分许,姚铭盛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载有乘客董衣梅、刘菊苓)沿江山市XX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XX线30KM+300M江山市大桥镇大桥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北往南由汪绍金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姚铭盛和董衣梅死亡及刘菊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铭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绍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董衣梅不负事故责任;刘菊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姚铭盛、董衣梅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伤者刘菊苓经本院通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涉案交强险判决由死者姚铭盛、董衣梅的近亲属按照各自交强险内赔偿项目损失总额的比例享有,涉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1595.30元。另查,刘菊苓系原告的雇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子祥作为雇主已对伤者刘菊苓的损失予以垫付,双方就此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郑子祥就其垫付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合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郑子祥相关的诉请不应超出伤者刘菊苓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系属原告郑子祥对伤者刘菊苓的额外补偿,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损失费扣减的残值不合理、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疾病证明书确定的休息期限不合理等相关异议,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相关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抬人、理发收款收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由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亦属原告损伤治疗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对此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因刘菊苓损伤赔付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5124元、交通费120元;2、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24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铭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绍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菊苓、董衣梅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上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上饶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同时该造成原告雇员刘菊苓受伤,其作为雇主依法向刘菊苓赔偿合理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主体适格。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汪绍金、玉山怀玉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郑子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374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