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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尹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尹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王XX。被告尹X。原告王XX与被告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名男孩尹XX,2014年4月6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琐事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子女情况均等属实。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名男孩尹XX,2014年4月6日生。原告以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因琐事经常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与被告尹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耀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