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么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么佐军,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水景花苑底商85、86号。负责人:董晓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华岩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么佐军,居民。原审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队,住所地汉沽管理区路南。负责人:郭文杰,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9时许,胡系学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唐丰快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庄子出口北侧路段时,因车上货物脱落,在公路中间紧急停车时,王雪东在其后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躲避时,大客车前部与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雪东及大客车乘员刘烨、李想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么佐军的司机胡系学与原告司机王雪东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认定原告司机与被告司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成员刘烨、李想澈无责任,原告的司机王雪东负伤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29069.76元,诊断为:1、右侧56789及左侧5678肋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住院期间由张晓娣护理,在唐市养生堂大药房工作,原告本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在唐山市公交总公司上班,王雪东已得到了原告唐山市级总公司的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告车上乘员刘烨、李想澈受伤,分别住院24天和30天,支出医疗费10250.11元(已由原告支付)分别诊断1、鼻中隔挫伤2、前额部软组织挫伤。3、右眼部挫伤4、外伤性头痛,住院期间分别由李钢和董庆霞护理,分别在唐山德顺选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唐山宜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刘烨在唐山市第五十四中学上班,原告唐山市公交公司车辆损失37065元,施救费4500元,认证费1110元,王雪东、刘烨与李想澈已得到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赔偿。被告么佐军系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队并以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队的名义登记的车牌照,胡系学系么佐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执行职务行为,么佐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没为原告支付现金。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司机王雪东与被告司机胡系学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司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山市公交总公司已问司机王雪东、乘员刘烨、李想澈进行了赔偿,但王雪东、刘烨、李想澈的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不按公交公司的赔偿为准,王雪东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原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6000元为适宜。王雪东的误工费、护理费按交通运事业和卫生社会工作行业计算,此事故原告的损失有:车损37065元、施救费4500元、认证费1110元。王雪东损失有:医疗费29069.76元、伙补费51×20=1020元、护理费51×110.157=5639、伤残补助费22580×4=90320元、误工费191×129.45元=24724.9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刘烨损失有:医疗费4460.11元,伙补费24×20=480元、护理费24×109.77=2634.48元、误工费38×99.44=3778.72元、交通费300元。李想澈损失有:医疗费5790元,伙补费30×20=600元,护理费30×77.83=2334.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221626.92元。被告么佐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应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余额部分99626.92元的50%即49813146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71813.46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171813.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其它诉请。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么佐军负担。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无权对我司起诉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伤者误工费无依据;请求改判。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么佐军等未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对法律关系及损失认定均予以论述,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的认定,且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