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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卫林与周立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卫林,周立宏,刘树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卫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树成,自由职业者。上诉人潘卫林与被上诉人周立宏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26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卫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卫林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强、被上诉人周立宏的委托代理人叶斌、原审第三人刘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周立宏与第三人刘树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周立宏系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成曾任该公司经理一职。2011年10月19日,被告周立宏向第三人刘树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刘树成现金叁佰陆拾万元(3600000元),周立宏”。2014年9月14日,刘树成在该借条复印件中加注:“此借条内含张文沙石款伍拾伍万元(550000元),刘树成,2014.9.14”。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立宏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刘树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周立宏”。2014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周立宏:你欠我的借款叁佰多万元,我现将其中捌拾叁万柒仟元(837000)债权转让给潘卫林所有,请你向潘卫林偿还该款项”。被告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后,遂以刘树成涉嫌诈骗为由向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小营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传唤了双方,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形成相应笔录,但尚未立案。第三人刘树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5年,第三人到中亿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期间主要负责公司的工程建设。2012年5月份,因公司负责人周立宏承诺的薪水没有兑现,第三人遂辞职。被告周立宏共向原告出具过两张借条,其中一张是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该借款是通过办公室POS机刷卡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的,有相应的银行账单。另一张是金额为36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周立宏于2011年11月19日在其老家淮阴区杨井村一组的住宅中向第三人出具的,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第三人也未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该360万元是经双方结算的借款、工资薪水、工程利润及沙石款的总和。其中借款是20万元,是2009年5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所借,当时没有出具借条,被告也未归还。工资薪水部分,被告曾口头承诺第三人每年年薪为20万至30万,但第三人自2005年至2011年期间只领取了不超过35万元的工资。关于工程利润,中亿公司承接的工程基本都是由第三人负责的,被告曾许诺给付1%的工程利润,但没有书面协议,被告至今也未兑现,根据周立宏的陈述,工程利润应该不低于220万元。关于沙石款,2012年中亿公司所做工程的沙石材料均是由第三人经手的,也是第三人安排送货的,截止目前尚欠15万元沙石款没有支付。沙石款票据已在2012年5月份,也就是第三人辞职期间交给了被告,款项还挂在中亿公司的账上。关于中亿公司企业经营状况,第三人陈述其在职期间公司经营状况已开始滑坡。关于360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经公安人员反复询问,第三人表示“这个不方便讲,我都忘记了,就是走上法庭我也不会讲,周立宏就借我钱”。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第三人陈述该借条出具日期非借条中载明的日期,但具体是什么时候,其仍表示“不清楚”、“记不得了”、“考虑到情面,不好说出来”。对于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原陈述“360万元借条是于2011年10月19日在被告家中出具的”,后又陈述“记不清了,不方便讲”,第三人庭审中表示“反正条子是周立宏自己打的,其他的我不用多解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的债权必须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周立宏对债权转让的基础权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应当对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大额的借贷关系,债权人仅凭借据主张权利的,债务人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债权人除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进一步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陈述360万元借条是由借款、工资薪水、工程利润及沙石款构成,但其既未能明确各组成部分的具体数额、组成方式、计算标准、结算依据,亦未能一进步提供相应的关联证据予以佐证;其次,第三人对于360万元中包含的借款及沙石款具体数额,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当庭陈述的内容亦不一致,且经法庭多次询问,第三人亦拒绝陈述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以上诸多事实,不符合一般情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360万元债权。由于第三人对转让的债权缺乏充分的证据印证,依法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定。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因劳动关系、工程承包等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双方可根据原有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周立宏于2013年5月21日向第三人出具的30万元借条,因不在债权转让的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卫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3690元,由原告潘卫林负担。上诉人潘卫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提供了360万元的债权凭证,原审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主张的该借条虚假的证据情况下,否定上诉人的借条,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借条中含有上诉人55万元的砂石款;2、30万元的借条亦应纳入受让债权之列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立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刘树成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补充提供2015年5月份清浦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及民事起诉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沙石买卖关系,印证了360万元中有砂石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即第三人将360万元中的部分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砂石款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当事人除就借款合意提供证据外,还应就款项的交付事实提供证据,才能完成债权债务成立的要件。本案上诉人的债权转让,依赖于原始债权是否成立的基础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债权书证,仅能证明借款合意,但就资金的给付事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原审第三人亦未能就资金的支付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公安以及法院审理中的陈述含糊不清、前后矛盾,缺乏真实可信度,故360万元债权成立的事实证据不足,从而债权转让合同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就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相对人另行结算处理。上诉人主张360万元借条中有其砂石款,该主张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体不符,至于原审第三人在借条下方所作的备注内容,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2014年11月15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借款叁佰多万元”债权予以转让,原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明确是针对360万元借条的转让,现上诉人主张30万元借款亦在转让之列,无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上诉人潘卫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