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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与翟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翟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王相义,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传义,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诉被告翟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郭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翟传义在原告处赊购红砖,欠砖款357000元,当时约定过几天付款,但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砖款357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1%给付六个月的利息21420元直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翟传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系从事红砖加工、零售的合伙企业。2014年,被告翟传义在与王某某共同开发某某镇某某小区工程项目期间,以翟传义名义在原告处赊购红砖,累计欠款357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翟传义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对上述事实,除原告方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砖款的事实。因被告翟传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翟传义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翟传义应当履行给付砖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六个月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赊购红砖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欠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翟传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砖款35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3元减半收取3488.15元,由被告翟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