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同付豪(于1997年8月1日生,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沛县沛城镇子隆小区附近李某经营的苏北华联超市,采取撬别卷帘门的方式,盗窃超市内利群香烟9条、金南京香烟1条、硬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硬黄鹤楼香烟2条、苏烟4盒、大贡红杉树11盒、小贡红杉树9盒、小苏烟14盒、软黄鹤楼12盒、红牛饮料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582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沛价证刑(2015)90号价格鉴定意见,(沛)公(痕)鉴(手)字(2015)6号手印鉴定意见,沛公(刑)勘(2015)28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贾某、孔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甲及同案人付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积极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孔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其系坦白,且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