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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秦某甲,秦某乙,刘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960号原告:齐某甲,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某乙,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女,199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某乙,男,194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秦某甲之父。被告:刘某甲,女,194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秦某甲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甲因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齐某乙、聂卫东,被告秦某乙、刘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腊月初,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腊月12日订婚送贴,按照农村风俗,原告送给三被告彩礼现金39000元及四件套、棉单、密码箱、太空被、毛毯。后原告先后送给三被告看好钱2000元及倒茶钱2000元、戒指一枚(价值6283元)、玉项链一条(价值1600元)、玉手镯一只(价值2800元)。2014年腊月初十拉嫁妆时,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60000元。除上述财物之外,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其他财物价值也有28100元。后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于2014年腊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后被告秦某甲不好和原告同居生活,2015年正月十六被告秦某甲被其父亲秦某乙从原告家接走,后被告秦某甲一去不回再也不愿回到原告家生活。因双方没有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只得与被告秦某甲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所送的彩礼。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030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价值6283元)、玉项链一条(价值1600元)、玉手镯一只(价值280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案是析产纠纷,原告而不应该起诉秦某乙、刘某甲,原告所送现金部分属实,其他三件贵重物品是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齐某甲要求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刘某甲返还彩礼现金103000元及物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秦某甲的嫁妆有哪些,应否予以返还。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喜帖及操八字的婚书各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卫东于2015年5月10日对杨运田、齐新正、齐红伟、齐广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9000元,上车礼60000元;3、被告秦某甲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二份,证明被告秦某甲向原告索要戒指、项链及手镯,被告秦某甲首先向原告提出分手;4、录音资料整理笔录一份及光盘一张;5、原告于2005年5月11日在睢县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生理上没有疾病,不影响与被告秦某甲正常同居生活。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杨运田说的不对,39000元包括3000元的衣服钱,齐新正证明的是60000元在秦某甲的手中,应驳回对秦某甲父母的起诉,对齐红伟、齐广东笔录的异议意见同对齐新正的异议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送好钱、倒茶钱也是给被告秦某甲买衣服钱,对3件贵重物品戒指、项链及手镯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05年3月8日的检查报告是客观存在的,等于把该证据推翻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在睢县同济医院做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超声波多普勒血液检测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生理上有病,导致同居关系解除;2、品帜家具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秦某甲的嫁妆一套;3、殷线荣、殷俊芳、赵美英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送的彩礼由秦某甲接收,被告秦某乙、刘某甲没有收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均有异议,异议为: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检查没有发现症状,原告即使有疾病也可以治疗,与本案返还彩礼现金没有关系;被告嫁妆清单上写明的嫁妆现存放在原告家中,被告的被子、被罩、床单、四件套、衣服、鞋等物品,因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已将上述物品锁入其衣柜中,被告现在不清楚;被告所举证据3,其证人身份不明,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证明被告的嫁妆内容,因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明被告的床上用品及个人衣物内容,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不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腊月初,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经媒人杨运田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腊月十二送贴订婚,按照农村风俗,原告送给三被告彩礼现金39000元(含3000元衣服钱)及若干物品。后原告先后送给三被告看好钱2000元、倒茶钱2000元、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只。2014年腊月初十拉嫁妆时,原告给付三被告上车礼6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于2014年腊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正月十六被告秦某甲被其父亲秦某乙从原告家接走,后被告秦某甲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家。现原告要求和被告秦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并主张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现金103000元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只,但三被告予以拒绝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秦某甲现存放在原告家其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推拉柜、一套客厅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小柜、沙发一套、小桌一个、一个鞋柜、六个凳子、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鞋架。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所送的彩礼,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时,应予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针对本案,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给被告秦某甲的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只,属于较大额的物品,且属于不易消耗物品,原告与被告秦某甲同居关系已解除,原告请求三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同意返还,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三被告婚约财产现金共计103000元,鉴于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但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因此,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现金54000元。对于二被告秦某乙、刘某甲辩称的理由: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接收了原告彩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共同接收了原告给付的婚约财产(现金和物品),且三被告作为共同生活居住的一家人,二被告秦某乙、刘某甲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给付婚约财产时,只是给付了被告秦某甲而不是共同三被告。因此,二被告秦某乙、刘某甲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辩称的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有重大过错,由于三被告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秦某甲陪送的嫁妆一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齐某甲婚约财产现金54000元和首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只;二、原告齐某甲返还被告秦某甲的嫁妆一套如下: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推拉柜、一套客厅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小柜、沙发一套、小桌一个、一个鞋柜、六个凳子、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三被告负担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