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限公司与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委托代理人:王雪娜。委托代理人:彭丽红。被告:仲芳。原告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凤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尚欠人民币10560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56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手续费6000元。同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从原告处取得贷款30万元,首还款日为2013年9月5日。同意从中直接扣除旧贷款项156352元及贷款手续费6000元。当日,原告扣除上述费用后,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137648元。被告现已偿还194397元,尚欠本金10560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贷款总账报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无违约行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56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仲芳偿还原告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56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正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