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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章某甲,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现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章某甲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务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年××月初八,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不久原告怀孕,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且拒不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14年五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章某乙,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章某乙抚育费用,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决非婚生女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用10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举行婚礼及怀孕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后,被告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不愿意。结婚3天后原告到外地,一个月后才回来,回来后20多天经检查怀孕,因此被告不太清楚这个孩子是不是被告的,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被告并不是拒绝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看到过小孩,被告曾经到原告家里、医院去找,都没找到。被告家是贫困户,被告以前说一个月5000元-6000元收入都是欺骗原告的,债务情况被告都没跟原告讲。即使小孩是被告的,被告也无力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只能承担200元-300元/月。如果小孩是被告的,被告希望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还要起诉原告逃婚,追回彩礼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年××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3月25日原告怀孕。农历2014年五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年××月××日,原告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章某乙。2014年12月24日枞阳县人民医院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章某乙的父亲是被告王某。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所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主张被告与章某乙存在亲子关系,有《出生医学证明》为证,被告虽对亲子关系表示怀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亲子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的同居事实,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关于被告与章某乙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章某乙自出生时起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尚在哺乳期,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对原告要求章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非婚生女章某乙的生父,未直接抚养非婚生女章某乙,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固定收入的证据,被告系城镇居民,并自称在铜陵市务工,故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结合章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枞阳县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王某每月支付章某乙抚养费600元。王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明显不能满足章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且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章某乙随原告章某甲生活,被告王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章某甲支付章某乙抚养费600元至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