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杨学辉犯盗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刘某某,肖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85号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12月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2014年12月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押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柏,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12月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2014年12月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押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3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押解回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涉嫌盗窃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肖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的事实1、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伙同潘某欠(在逃)在河北省清河县308国道谢炉派出所向西50米处,利用“强开钥匙”盗走邱某某停放此处的冀E2M3**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架号:LZWACAGA698275805,发动机号:89A3110265),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000元。2、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伙同潘某欠在山东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顺河西路德百超市门前,利用“强开钥匙”盗走曹某某停放此处的鲁NSE6**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LZWADAGAXD82206346,发动车号:8DC07112268),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800元,赃物已追回。3、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河南胖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贾砦东一街贾砦小学向北30米处,利用“强开钥匙”盗走邵某所有的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停放此处的豫PJZ3**黑色北京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BERCACB2AX044928,发动车号:A87643**),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5260元。4、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河南胖子”、“高个儿”、“魏县”(身份信息不详,均在逃)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青罕镇“唯依服饰店”门市前,利用“强开钥匙”盗走王某某停放此处的冀T267**银灰色北京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BERCACB4CX369731,发动车号:CB6100**),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6500元。5、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河南胖子”、“高个儿”、“魏县”在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街道沙窝屯村北“东方窗帘门市”门前,利用“强开钥匙”盗走陈某某停放此处的鲁PVJ0**红色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BERCACB5CX230756、发动车号:CB3183**),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0000元。6、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潘某欠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红旗大街尹泰花园3期大门南侧,利用“强开钥匙”盗走郝某某停放此处的冀A265**黑色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BERCACB2DX415039,发动车号:DB2665**),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6600元。7、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潘某欠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西路裕华南岭小区北侧,利用“强开钥匙”盗走刘某某停放此处的冀ACX4**白色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BERCACB9CX294590,发动车号:CB4946**),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9500元。8、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潘某欠在山东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兴河湾小区C区西环路口,利用“强开钥匙”盗走王某某停放此处的鲁NN3M**白色起亚K2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JDLAA297D0211969,发动车号:D55381**),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6600元。9、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潘某欠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镇惠源路新奥燃气门前,利用“强开钥匙”盗走宫某某所有的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停放此处的冀AD79**红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车架号:LBERCADB0AX002577,发动车号:AB6525**),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000元。10、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王丁科苑北门处,利用“强开钥匙”盗走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冀A89R**红色北京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BERCADB8BX157914,发动车号:BB7576**),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1000元。11、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预谋后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南关新建沟开新宇超市往东50米处,利用“强开钥匙”盗走任某某停此处的晋JQ86**银灰色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BERCACB6DX408563,发动车号:DB2555**),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173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12、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常乐路靓特健身会所对面,利用“强开钥匙”盗走何某停放此处的白色陕KTV2**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BERCABD7CX351609,发动车号:CB5788**)。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0430元。车内后备箱放佳能600D照相机一台(镜头18-135MM),评估价值人民币3430元;佳能600D照相机一台(镜头18-55MM),评估价值人民币2440元;尼康D90照相机一台(镜头18-105MM),评估价值人民币408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ThinKpad.Edge.E330),评估价值人民币2680元;图瑞斯牌三脚架一个,评估价值人民币5250元;Nikon牌三脚架一个,评估价值人民币550元;某讯牌三脚架一个,评估价值人民币1050元;sony牌无线麦克风一套,评估价值人民币2800元;西部数据移动硬盘一个,容量1T,评估价值人民币410元;希捷牌移动硬盘一个,容量1T,评估价值人民币480元;希捷牌移动硬盘一个,容量1T,评估价值人民币480元;红白酒精装一盒,评估价值人民币720元;菲格皮包一个,评估价值人民币750元;闪迪牌SD相机内存卡三张,每张容量32G,评估价值人民币255元;蓝天S800D智能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305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十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87295元;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八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82495元;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3800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一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173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至10月份,其单独或伙同杨某某、肖某某、马某某、潘某欠、“河南胖子”、“高个儿”、“魏县”在河北省、山东省、山西省、陕西省等地盗窃他人小轿车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其伙同刘某某、肖某某、马某某、潘某欠、“河南胖子”、“高个儿”、“魏县”在河北省、山东省、山西省、陕西省等地多次盗窃他人小轿车的事实。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其伙同刘某某、潘某欠在河北、山东,用“强开钥匙”盗窃他人小轿车的事实。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其与刘某某、杨某某电话预谋盗窃小轿车,后刘某某、杨某某在山西吕梁市盗窃了一辆灰色现代瑞纳小轿车的事实。5、被害人邱某某、曹某某、邵某、王某某、陈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宫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何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小轿车被盗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被盗抢汽车信息表、保险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各被害人车辆被盗及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7、证人杨一的证言,证明我表弟郝一一去贵州,走时将冀A265**黑色现代瑞纳小轿车停在红旗大街尹泰花园3期大门南侧的便道内,并把钥匙给了我。2014年8月4日19时许,我还看见车在。第二天,车就不见了,后我就报了警。8、证人潘一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找到我说:“他从外边顶账回来一辆面包车,值4900元,用该车还我欠款3600元,让我再给他1300元,我觉得便宜就给了他1300元,将该车开走了。9、证人潘一一的证言,证明我儿子与刘某某抵账购买了一辆面包车的事实。10、证人毛一的证言,证明何某白色陕KTV2**现代瑞纳小轿车后备箱放尼康D90相机、三角架、笔记本电脑,两台相机等物品的事实。11、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马普兽盗窃作案的地点。1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刘某某分别辨认,照片中的11号、9号男子(即肖某某、马某某)就是与其参与盗窃作案的人;经刘某某辨认照片中的2号男子(即潘一一)就是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人。经杨某某辨认,照片中的9号男子(即马某某)就是与其参与盗窃作案的人。经马某某分别辨认,照片中的6号、3号男子(即杨某某、刘某某)就是与其参与盗窃作案的人。13、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使用手机号码详单、铁路购票信息表,证明各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坐火车去过山西省吕梁市及与马某某互相通过电知的事实。14、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2日宁晋县公安局从潘一一处扣押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辆配置代码:CK01BB57400000);2014年11月24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从马某某处扣押北京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BERCACB6DX408563,发动机号:DB255553)、2014年12月4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从刘某某处扣押Canon牌照相机1台、Canon牌照相机镜头1个、Nikon牌照相机1台、Nikon牌照相机镜头1个、SONY牌便携式UHF合成无线发射器1个、SONY牌便携式UHF合成分集式调谐器1个、Nikon牌三脚架1个、Gension三脚架1个、Professiona1Tripod三脚架1个、FEGER皮质挎包1个、瓦甘特城堡干红葡萄酒1瓶、克鲁兹干葡萄酒1瓶。2014年12月4日从杨某某处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ThinkpadEdgeE330)。上述扣押物品已发还被害人。15、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4日,从刘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强开钥匙4把。16、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羁押处所。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流窜至榆林市榆阳区常乐路靓特健身会所对面马路边,利用“强开钥匙”盗走何某停放此处的白色陕KTV2**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BERCABD7CX351609,发动车号:CB5788**)。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043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给被告人高某打电话,让其联系出售。被告人高某在明知刘某某让其联系出售的汽车来源系犯罪所得,但为了牟取利益,通过QQ联系介绍了一东北口音男子在河北省辛集市以14000元的价格跟刘某某将车买走,后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高某好处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其明知刘某某让其介绍出卖的车来路不明,但为了牟取利益,通过QQ平台介绍了一东北口音男子在河北省辛集市以14000元的价格跟刘某某将车买走,后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打了2000元好处费。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高某从中介绍,将从榆林偷来的车,在河北省辛集市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事后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高某打了2000元好处费。3、银行账户历只明细清单,证明高某及其妻账号进、入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陕KTV2**号白色北京现代瑞纳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04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属与被害人何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高某自愿赔偿何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0430元。同时,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请求司法机关对高某从轻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该事实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肖某某、马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特别巨大、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肖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代为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5043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肖某某、马某某、高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高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白小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强开钥匙4把,依法予以没收。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五、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能在侦查、庭审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高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特别轻微,并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上诉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诉人杨某某、高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曹某某、邵某、王某某、陈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一、潘一一、毛一等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被盗抢汽车信息表、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高某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多次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马某某或他人共同、单独盗窃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四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代为介绍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流窜盗窃,盗窃数额达四十余万元,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依法本应严惩,原审法院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所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某虽明知是盗窃车辆予以代售,但其仅起介绍销售作用,从中获利较少,情节较为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家属亦在二审期间主动代交全部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高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二、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诉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玉荣审 判 员 刘建标代理审判员 马 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来源:百度搜索“”